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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外出吃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非主要责任可以工伤索赔
[ 发布日期:2016-02-23 16:59:15 | 浏览:1192次 ]


基本案情:
    A是B公司的员工,从事氩焊工作。2014年6月23日11时30分左右,A乘坐同事C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下班外出吃饭途中,在途经容桂华天北三路某公司门口对开路段时,C驾驶的摩托车不慎与花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受伤。当日下午A到顺德桂洲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左侧第12后肋骨折;4.失血性贫血。

    2014年6月26日C到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桂中队就2014年6月23日的事故报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2014年7月25日B公司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料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递交资料申请工作认定,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由于案件需要以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该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限,并于2014年8月27日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B公司及A。2014年12月8日容桂交警中队出具《关于A受伤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认为A在事故中是乘车人,没有责任。经过调查,顺德民社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顺容保工认字(2014)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1日送达A,并于2015年1月5日送达B公司。

    根据粤机编发(2014)32号《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顺德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的双拥优抚、民间组织、区划地名、婚姻、收养登记职责,顺德人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顺德人社局不再保留。

    一审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审理判决后,原告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顺德民社局作出的顺容保工认字(2014)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判决:
    一审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要求撤销顺德民社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顺容保工认字(2014)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审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顺德人社局及顺德民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B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顺德民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B公司及A,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顺德民社局根据A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B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A受伤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A的《调查笔录》2份、C的《调查笔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系B公司向顺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加具“情况属实,同意A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盖有公章。现B公司提出A和C在事故发生当天中午没有打卡记录。但没有打卡并不能排除两人外出吃饭的可能。B公司又提出A和C两人租住地不同,不可能一同下班外出。但租住地不同并不代表两人不能一同下班外出。B公司还提出没有证据证实A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顺德民社局提供《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显示2014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当天下午A被送院治疗及伤情,与A和C在《调查笔录》中反应的过程和伤情基本吻合。因此,顺德民社局根据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认定A于2014年6月23日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B公司对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A搭乘C的摩托车外出吃饭,并且在B公司单位附近路段发生事故,从时间上和路线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三)项 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A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综上,顺德民社局认定A的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上诉人B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容保工认字(2014)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对C、原审第三人A所作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A受伤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工伤事故报告表》、病历内容、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2014年6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在从公司下班到外面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其对该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作出顺容保工认字(2014)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工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发生交通事故,且即使发生了事故亦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审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合理。经查,交警部门针对原审第三人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佛顺公交证字(2014)第b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关于A受伤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认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该事故证明及补充说明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前均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根据《关于A受伤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认定原审第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其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均确认了上述事实。上诉人又主张《工伤事故报告表》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为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但上述报告表、申请表上的公章系上诉人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加盖,代表了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须对其盖章确认的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还提出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经查,被上诉人对C、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在从公司下班外出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原审第三人的下班时间为12时,但原审第三人的考勤表显示,其在事发当月多次上午下班时间为11时30分左右,结合其采取的是“标准工时+计产”的工作制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其当日于11点30分下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均反映,原审第三人下班后外出吃饭属于其日常生活惯常做法,结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其为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并非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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