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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事佬”不易做,做不好也要“赔偿”
[ 发布日期:2016-03-15 20:38:05 | 浏览:1273次 ]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30日,A家经营的汽车爆胎,致使C的脸部受伤。2009年12月2日晚6时,被告B打电话约原告到其经营的饭店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原告欲离开,被告B便责骂原告,于是A与B发生厮打,C见状,上前用腿部顶到A眼部,造成A眼睛受伤。A受伤后,到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力伤、左眼眶下壁内壁骨折,住院治疗32天。此事导致A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22.53元。

    2011年1月13日,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C提起公诉,A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对C、B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C死亡,案件于2012年11月15日终止审理。

    A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B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942.88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B赔偿A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22.53元的20%,即人民币22764.5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B作为中间人调解原告A与C之间的矛盾,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B因情绪激动,辱骂原告,导致双方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C上前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眼部伤残,C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B的言行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及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A受伤,被告B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B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该事件中,因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在被告辱骂原告时,主动与被告进行厮打,其行为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因C已死亡,原告起诉被告B,B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主要是因案外人C侵权所致,但上诉人B辱骂被上诉人A,进而与之厮打的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A受伤的起因。因此上诉人B对被上诉人A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B对被上诉人A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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