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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第一案判决
[ 发布日期:2016-07-20 16:01:27 | 浏览:1622次 ]


广州律师李兆芝律师郑重生命:此文转载自《人民法院报》,原标题为:韶关“驴友”登山坠崖死亡案二审生效     活动组织者和领队分别承担10%和5%的赔偿责任

    2014年9月23日,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韶关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第一案”,即“驴友”袁某登山坠崖死亡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尘埃已落定,法院判决被告韶关市某户外俱乐部赔偿65046元及被告魏某赔偿32523元给原告。日前,二审判决已生效,俱乐部及魏某自愿履行赔偿义务,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并与死者袁某家属达成了履行和解协议。

     原告华某等6人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某俱乐部名义在韶关某网站发帖召集户外体育爱好者,定于同月17日攀爬广东省乳源县一六镇“老婆头”登山路线。袁某经由魏某邀约,于17日参加了此次登山活动,并向活动组织方交纳了50元车费及6元保险费。当日15时许,袁某在“老婆头”登顶下撤时不幸坠崖身亡。原告认为,被告主要存在三点过错:一是被告在组织活动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二是被告在组织此次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三是被告某俱乐部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性活动,赚取非法所得。因此,被告应对袁某坠崖身亡事故负全部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袁某意外伤害保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救援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9065.02元。

     被告某俱乐部、钟某、魏某等7人辩称,此次活动属于费用自担、风险自担的自发性自助户外运动(即AA制)。其次,活动的组织者并非以营利为目的,50元车费是由驴友付给当时开车的驴友作为油费。再次,魏某在登顶后第一个下山,而袁某紧跟在领队身后,当魏某在一块4平方米的平台上停顿查看路线时,袁某也到达该平台。随后,魏某准备从平台的一边下山,但是袁某却从平台另一边下山,魏某立即对她说“不要从那里下,危险”。但袁某说她是从那里上来的,话未说完袁某就坠下山崖。魏某见此情形,不顾自身安全,向袁某坠落地点滑下去。当到达袁某身边时,立即将其固定在树枝上,并按其人中。随后,医生邓某赶到,查看后发现袁某已无生命体征。事发后,其他驴友已经第一时间报警。因此,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曲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登山活动的组织者是谁?被告在此次活动中有无过错?

    被告魏某是俱乐部的会员及领队,2013年11月17日登“老婆头”山的网帖是经魏某与该俱乐部副会长吴某协商后,由吴某在韶关家园网发帖,并在网帖内容后面附上图片,注明了某某户外的字眼。事发后,公安局干警在第一时间向魏某进行询问时,其均表示是某俱乐部组织的登山活动。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涉案登山活动是由某俱乐部组织的活动。

    俱乐部在组织活动时,对登山危险等级的告知与事实不相符,“老婆头”海拔1900米,而发帖为1241米,相差近660米,容易造成参与活动驴友对危险程度的误解,且发帖时在必备物品一栏并未注明需要配备绳索等内容。当袁某等驴友下山时,没有实施绳索保护,导致袁某跌落悬崖致死,俱乐部作为活动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袁某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之前也参加过户外登山活动,对户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其自愿参加活动,说明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袁某对自身跌落悬崖致死,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俱乐部应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俱乐部在发帖时已注明参与者应购买保险,费用自担,故俱乐部并没有购买保险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法院未予支持。

    被告魏某作为领队,在整个登山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协调的作用,但在袁某下撤时,并未提示袁某进行绳索保护,而造成悲剧的发生。因此魏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酌定魏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俱乐部其他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俱乐部是独立的社团法人,而发起人并非侵权人,对袁某的死亡也没有过错,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曲江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俱乐部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俱乐部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前,二审判决已生效,俱乐部及魏某自愿履行赔偿义务,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并与死者袁某家属达成了履行和解协议。

    (汪次安 董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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