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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追债扣押他人财产,要赔偿
[ 发布日期:2016-03-17 20:25:48 | 浏览:1499次 ]


基本案情:
    车号为粤AXXX奔驰牌轿车系原告韦某所有,该车辆登记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108000元。2013年12月4日下午,该车辆在原告韦某丈夫孙某驾驶期间,在某宾馆内,被告韩某与其子韩某强行在孙某身上拿走涉诉车辆的钥匙,将孙某驾入其驾驶的奥迪车内,然后将涉诉车辆开走。在途经A医院附近,将孙某放下,然后将涉诉车辆开走。随后,孙某向派出所报案。2013年12月31日,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孙某所驾驶车辆被他人强行开走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不予立案。同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孙某到我所报称:在某贵宾楼门口,因经济纠纷,韩某将其粤AXXX奔驰车强行开走。我所受理并初查,经报请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孙某车辆被他人强行开走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被告韩某开走涉诉车辆时,该车中尚放置有属于原告韦某的物品一宗,包括:羽毛球拍一付、青岛啤酒一箱、视频遥控器一部、无线耳机一副、眼镜两付、茶具一套、篮球一个、五粮液白酒一瓶、SD卡一张、CD光盘一张及办公资料若干。2013年12月,被告韩某在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韦某及其丈夫孙某,还有案外人刘某、丁某,并且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12月6日,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某、孙某、丁某、韦某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且在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原告韦某所有的涉诉车辆。被告韩某扣留本案涉诉车辆时,在2013年12月5日至23日期间,多次擅自使用该车辆,并且有多次违法行驶记录;在2014年1月5日后,原告韦某起诉被告韩某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期间,被告韩某还在继续使用涉诉车辆。在上次诉讼期间,原告韦某申请法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涉诉车辆自2013年12月至鉴定之日止的租赁费价格进行了评估。我院委托某资产评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韦某的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报告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经核实计算,车牌号为鲁AV258G奔驰S300L(顶配)型车辆,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的租赁费用评估参考值为11781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该评估报告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报告提出异议。我院对原、被告之间返还车辆纠纷经审理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ZZ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某将涉诉车辆返还给原告韦某;判决被告韩某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18日非法扣押原告韦某车辆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17810元;判决被告韩某向原告归还车辆内放置的物品包括:现金54.5元、通行卡两张、过路费发票6张、停车费发票4张、太阳镜2副、黑色CD盘1张、羽毛球拍一副、羽毛球2个、雨伞1把、篮球1个、拖把1个、青岛啤酒1箱、车载耳机3副、手抓球拍1副、五粮液白酒1瓶、布包1个、润滑油2瓶、女式皮鞋1只、车载用茶具一套、资料两包(上述物品在诉讼过程中已由法院负责过付完毕)。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4)市民初字第ZZ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庭审中,原告韦某提供了照片四张,欲证实车辆在其接收后,发现车辆的轮胎和轮毂均不同程度受损,车胎已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需更换和修理。被告不认可该车辆损坏的现状是由其在扣押期间造成的,不同意承担修理和更换的费用。

   2014年5月14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韦某在收到车辆的收条中注明了未收到行车证、保养手册、保险资料,其与被告韩某通话后,被告答应于次日交到法院,由法院转交给原告。2014年5月15日,被告韩某将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卡交付给原告,不认可尚有保险单和保养手册放置在被告处。

    原告韦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某归还车辆的保养手册及保险单据;赔偿其2014年2月19日至返还车辆时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50元;判令被告赔偿其更换和修复轮胎的费用22000元;判令被告消除涉诉车辆的交通违法记录;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韩某向原告韦某支付其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非法扣押原告韦某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50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某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其不享有查封或扣押他人合法财产的权力,如其与原告韦某真实的存在经济纠纷,应当依法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非法扣押他人车辆的行为进行救济。其扣押原告韦某所有的粤AXXX号奔驰轿车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否定;既然被告韩某已经向相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应当申请法院对原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不应当自行扣押原告的财产。在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中,被告韩某负有完全的过错;如其他人都如被告韩某一样滥用救济权力,违法私自扣押他人的合法财产,将会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造成极大的破坏,也会对整个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无可挽回的混乱局面;故因被告韩某非法扣押原告财产过错行为而给原告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应由该被告全部予以赔偿。我国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据此,被告韩某因其过错侵害了原告韦某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被告韩某是否应当负有向原告返还车辆保养手册及车辆保险单据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上看,无法判断上述资料是否在被告韩某处放置,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韦某要求被告韩某返还车辆保养手册及保险单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某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韦某诉求中要求被告韩某赔偿其因车辆不能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是该同级别车辆的租赁价格,对此我院在双方的前一次诉讼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了评估,且原、被告在此次诉讼中均表示同意以上次案件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的价格标准执行,故本院认定涉诉车辆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日租金价格为1530元,故原告韦某要求被告韩某按照日153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韦某要求被告韩某承担因其非法扣押和非法使用车辆造成的交通违法和相应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原、被告双方返还车辆的诉讼中已经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韦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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