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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丢了,快递公司要赔偿
[ 发布日期:2016-04-20 15:41:54 | 浏览:1242次 ]


判决要旨:
    快递业务并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快递业务邮件损失赔偿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双方所建立的合同关系符合货运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货运合同的相关规定。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4日8时许,熊某打电话给速尔快递前业务员刘某,要求邮寄一批手机到深圳市飞扬时代通讯城FXDXXX黎某处。刘某接电话后到熊某家取走了需要邮寄的手机去了速尔快递业务员姚某家,将手机交给姚某,二人一起打包、称重,经称重货物重量为6000克,姚某向刘某开具了编号为8XXXX54XXXX2快递单。尔后,刘某、姚某一起外出吃早餐,餐后姚某去公司上班。次日,姚某将熊某的包裹带到速尔快递发运,熊某付邮资60元。2013年12月7日12时19分,速尔快递深圳华强南站点业务员章某将包裹投递给收货人黎某,黎某签收。黎某签收后打开包裹清点手机,发现手机对比清单短少8台,型号为:苹果4代、三星I7100、三星I7000、三星I9500、三星S7568、三星I699、中兴N855D、诺其亚5233各一台。黎某打电话给业务员章某,章某到了黎某店面后将包裹称重,质量为4900克。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熊某申请对短少手机进行价格认证,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3月19日,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常鼎价认证(2014)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鉴证标的在基准日的价格为10720元。

    熊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速尔快递赔偿10600元补偿因收集证据而到深圳的差旅费、误工费。

    一审判决后,速尔快递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速尔快递赔偿熊某手机灭失损失10600元;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快递业务并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快递业务邮件损失赔偿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本案熊某将一批手机交给速尔快递运送到指定的收货人,熊某给付相应运输费用,双方所建立的合同关系符合货运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货运合同的相关规定。速尔公司不能证明货物短少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速尔快递应当对货物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灭失货物价值为10720元,熊某要求赔偿10600元,其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对熊某要求补偿因收集证据而到深圳的差旅费、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速尔快递作为邮寄服务提供方,速尔快递对熊某交邮的物品不仅未尽到法定的验视义务,亦未对物品数量进行清点,对于手机这种特殊物品仅进行称重处理明显不当;且从本案的整个寄递过程来看,速尔快递委托非公司人员去客户处取件,在收到邮件后不及时发送且允许邮件放置于营业场所以外的员工家中,其业务人员及公司收发货管理人员在收到涉案包裹后均未拆包清点查看,可见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对承接邮寄物品的数量及型号等基本特征都无法掌握,也正是由于其管理混乱,才导致本案的邮寄物品在一开始即处于数量和价值不确定的状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YZ/T0128-2007快递服务的相关规定,快递服务人员在收件时应建议寄件人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保险服务,在投递时应有义务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本案中,速尔快递未按照该行业标准实行,虽然其已经完成邮寄物品的交付,但其交付存在瑕疵,速尔快递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对于涉案快递拆包时发现短少8台手机的事实,速尔快递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姚某在原审开庭时已经表示承认,其对于短少手机的品牌及型号,亦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速尔快递关于货物到达后发生的毁损、丢失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速尔快递关于短少手机型号不清,鉴定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上诉理由,因其原审委托代理人姚某对短少手机型号已经承认,且速尔快递未提交证据证明短少手机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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