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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全部事实,彩礼要不回来
[ 发布日期:2016-01-04 21:47:19 | 浏览:1681次 ]


     广州律师李兆芝律师摘录以下案例,旨在提醒各位当事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必须留有足以证明该行为的证据,“口说无凭”,在寻求法律救济,法院审理案件中,证据无疑是还原事实的最直接的东西,不能仅仅有证人证言。

基本案情:
     仇某与董某于2012年8月相识,二人为同事,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两人分手,没有登记结婚。董某述称2012年12月9日在X区的一个饭店,两家人及亲戚朋友一起吃饭,期间董某父母给了仇某父母50000元作为彩礼,仇某当时也在场,后仇某提出与董某分手。仇某述称没有收过彩礼,是由于仇某出了交通事故,董某才提出分手的,分手应由董某承担绝大部分责任。2013年8月25日,董某与其姐夫找仇某父母索要上述50000元彩礼,并因此与仇某的哥哥仇B发生冲突,后双方为此去了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

     2013年10月15日,董某以双方准备结婚,但仇某收到钱后无故搬走且不愿意归还彩礼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仇某返还彩礼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法院根据董某的申请,通知证人陆某、陈某出庭作证,仇某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证人与董某关系密切,具有利害关系,且陆某没有确定50000元是彩礼钱。

     一审判决后,董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董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与证人出庭(证人分别为A、C、陆某、D、E)作证申请,并提交一份证人A与仇某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法院准许董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仇某认为5位证人与董某是同村人,证人与董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有矛盾,其不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多数证人在一审时没有出庭作证,现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董某与仇某均对双方为恋爱关系后又分手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某父母是否曾支付仇某父母50000元彩礼。证人陆某、陈某虽称董某父母曾给付仇某父母50000元,且陈某称该50000元为聘礼,但由于陆某与董某为同村人,且陈某为董某的堂舅,均与董某有一定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董某未能就曾给付仇某父母50000元彩礼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董某父母曾给付仇某父母50000元彩礼,董某要求仇某返还彩礼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董某诉求仇某返还50000元彩礼,应当举证证明其为缔结婚姻关系曾向仇某真实给付过该笔款项。对此,董某提供了录音资料与证人证言共同进行证明。本院经查,在电话录音中,仇某没有承认收取过董某彩礼或礼金的事实,而5位证人的证言虽然同时提及了董某给付彩礼的事实,但证人与董某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陆某的一审、二审证言之间又存在着冲突之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故电话录音与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董某的诉讼主张。由于董某不能完成其依法负有的证明曾给付过仇某50000元彩礼的责任,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董某要求仇某返还彩礼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能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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