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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打工的未成年人就不用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了吗?
[ 发布日期:2016-07-25 22:39:08 | 浏览:1886次 ]


    广州律师李兆芝律师摘录的以下案例,主要有两个需要关注的问题:1、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好意同乘”是否都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体现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6日12时30分,A驾驶粤K/9XX号三轮摩托车(搭载B)沿阳西县城永光路由325国道往塘口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光刀剪门前路段时,粤K/9XX号三轮摩托车前轮爆胎后越过中心线与对向C驾驶的粤Q/VXX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A、B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B受伤后被医治疗。事故发生后,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C、B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B的伤情被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Ⅷ(八)级伤残。

    B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财产保险公司、A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A于2011年间缀学后,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在广州番禺区X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报名学习西餐专业。放假期间,其在使用粤K/9XX号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学习期满,A取得国家烹饪西式初级师资格。学习期间,A到广州市海珠区X咖啡厅西厨部做工,月工资为1800元,于2013年8月份离职。

1、“好意同乘”责任承担

    A称:B与A是很要好的同学关系,A同意B无偿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好意同乘”,并不构成载客运输合同关系。B与A都未满18周岁,依法都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B明知A未取得驾驶证仍乘坐其摩托车,对造成的损害其自身存在过错,A愿意按法律规定标准的50%给予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C、B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C、B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A、陈锡、陈权英辩称B明知A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搭乘,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理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C、B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A上诉主张其与B之间是好意同乘关系以及B明知A未取得驾驶资格仍然乘坐其车辆,应减轻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A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A称:A出生于1996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了16周岁。A在2011年7月就外出谋生,获得了自立的能力,为了有一技之长日后发展更好于2012年7月31日就读于广州番禺区X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后于2012年9月1日起以边学习边打工的形式在广州市海珠区X咖啡厅西厨部担任厨师职务,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完全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A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A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A的父母称:A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其于2011年6月已离开学校外出谋生,有了正式稳定的劳动收入,并且其劳动收入超过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已无须父母资助及监护,A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A在法律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A的父母不是A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A是未成年人,不具有赔偿能力,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陈锡、陈权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A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期间,在学校报名参加西餐专业学习,学习期间外出务工,但仍处于父母的资助之下,且在学校学习期满后,A仍未满十八周岁。

    二审法院认为:A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就读于广州市番禺区×××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属于在校学生,学费为18094元。虽然A于2012年9月1日起以边学习边工作的形式在广州海珠区×××咖啡厅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但是其工作的时间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仅约4个月,从A的在校学习学费支出及其工作收入可推断,其仍处于父母的资助之下学习及生活,并未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陈智勇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陈智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叶烨辉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陈锡、陈权英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律师李兆芝律师:对上述案件的判决认定A和B不构成“好意同乘”,本律师认为还需要更多的证据,若没有相反的证据,应当本着善意出发、鼓励良好的社会公德出发,依据法律的公平责任减轻A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A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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